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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公开征求《吉林省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24.02.18来源: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维护医院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及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我委组织起草了《吉林省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24年3月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医政处。

  联系人:张宇宁 联系电话:0431-88906361

  传真:0431-88905578 邮箱:jlsyzygc@jl.gov.cn

  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 省卫生健康委 130000

  附件:吉林省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2月1日

  附件

吉林省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预防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安全秩序,惩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务人员和社会公众双方合法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院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医警联动、依法处置、共同维护的原则。

  第四条 医院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安全秩序。

  医务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威胁、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不得侵犯医务人员人格尊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医院安全秩序提供保障,指导、监督卫生健康和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医院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督促医院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二)制定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规范和考核办法,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三)监督医院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涉医投诉举报,组织、指导医院处置重大涉医安全事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医院制定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督促医院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检查、指导医院人防、物防、技防、智慧安防建设和安全检查工作;

  (三)指导医院保卫部门组织开展医院的日常巡逻防控,在医院发生滋事、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等扰乱医院安全秩序情况时,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依法处置;

  (四)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联合制定并公布医院禁止、限制携带物品名录。

  第八条 医院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医院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投入,为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提供必要保障,监督、检查医院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消除和减少医院安全秩序隐患;

  (二)督促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应急处置和风险防范能力;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置重大涉医安全事件。

  第九条 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推行实名就诊和非急诊预约挂号,加强诊疗流程管理,完善医院管理制度,引导群众有序就医,改善诊疗环境,提升就诊体验;

  (二)不断提升医院人防、物防、技防、智慧安防建设水平;

  (三)发生涉医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开展应急处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单位建立全省医院安全保卫信息库,共享共用医疗纠纷、高风险就诊人员等信息。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医院通报可能引发伤医、害医的医疗纠纷和其他涉医安全隐患并提前介入,协助医院依法开展预防处置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配备必要警力。医院应当为警务室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警务室民警应当组织指导医院开展安全检查、巡逻防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不具备条件的二级医院,属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周边设立治安岗亭,作为巡逻必到点。

  第十三条 医院应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涉医安全事件分级处置机制和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医院应建立医务人员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医疗服务水平,增强医务人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医院应建立医疗纠纷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医疗纠纷进行摸排分析,预防、减少和妥善化解医疗纠纷。

  医院应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和巡查制度,加强对门诊、急诊、住院部、夜间值班科室等重点区域的巡查。明确治安保卫专门机构,组织开展日常安全秩序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 医院应当根据医院规模、病床数、日均门诊量等实际情况,按照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及相应器械和装备,对门诊、住院部等区域开展安全巡查,对急诊等重点区域24小时值守。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系统,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安全监控中心,实行医院内主要通道、重点区域视频监控全覆盖。

  医院应当在急诊室、诊疗科室、医生办公室、护士站、医疗纠纷调解室、安检口等重点部位配备一键报警装置,与医院安全监控中心和(已设立警务室)警务室联网;医院安全监控中心应当安装一键报警装置,与属地公安机关联网。

  医务人员触发一键报警装置,民警和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立即到现场核实情况,果断制止违法行为,将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

  第四章 预防和处理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提高为患者服务的意识和与患者沟通的能力。

  第十七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规范投诉处理程序,做好宣传疏导工作,引导投诉人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发生医疗纠纷,医院医患关系调解部门应当立即指派工作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积极化解纠纷;对可能引发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医院负责人应当及时介入处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加大对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务人员正面宣传,弘扬崇高职业精神,提高群众健康素养,培育理性就医行为,形成健康舆论环境。

  第十九条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根据需要在医院入口或者重点区域入口进行安全检查,严防禁限物品进入医院;医院应当为急危患者设置安全检查绿色通道。

  医院应当选择具有安全检查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从事安全检查工作;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安全检查技能,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进入医院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因身体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接受设备安全检查的,应当接受人工检查。人工检查应当保护被检查人员的隐私;对女性人员进行人工检查,应当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进行。

  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医院有权拒绝其进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安全检查人员发现携带国家规定的禁止携带物品的,应当先行控制现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发现携带本省规定的限制携带物品的,应当告知其寄存;对拒绝寄存强行携带进入医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一条 对威胁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醉酒、吸毒、精神障碍患者等就诊人员,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可以依法对其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保护性医疗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发现扬言实施暴力,多次到医院无理缠闹,或者醉酒、吸毒、精神障碍患者等高风险就诊人员,医院应当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风险提示,安排医院治安保卫人员陪诊,直至其离开医院;必要时,可以安排相关医务人员回避诊疗;可能发生伤医害医等涉医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三条 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对医务人员的辱骂、威胁、恐吓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警示行为人离开现场,对拒不离开现场,持续对医务人员进行辱骂、威胁、恐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发生对医务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等伤医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先期控制违法行为人,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保留固定现场证据,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侦查。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受到暴力威胁时,可以采取避险、防卫等保护措施,暂停诊疗;医务人员所在科室应当立即启动一键式报警装置,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保护医务人员和就诊人员安全,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威胁人身安全的情形消失后,医院应当及时安排医务人员恢复诊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恐吓、威胁、谩骂、推搡和恶意尾随医务人员;

  (二)殴打、伤害医务人员;

  (三)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以及其他禁限物品进入医院;

  (五)非法占用、故意损毁医院财物;

  (六)在医院及周边违规停尸、设灵堂、摆放花圈、阻塞通道、聚众滋事等;

  (七)其他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医院和医务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从重情节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严重危害医院安全秩序的行为人,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受到行政拘留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共享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因正常履行职责给不法行为人造成损害,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其他人员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认定。

  第三十条 医院未履行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职责,存在安全工作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歪曲事实、进行虚假报道,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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